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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1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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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產品初級加工場管理辦法
農產品初級加工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登記證:
一、農民或農民團體喪失第二條所定資格。
二、加工設施之容許使用同意書或使用執照經撤銷或廢止。
三、加工設施已非申請人自有或其配偶、直系血親所有。
四、農民團體加工設施坐落之土地已非自有,或其林產類加工設施坐落之國有、公有土地已無租賃關係。
五、加工設施或其坐落土地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或建築法令規定。
六、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查核,或提供不實資料、紀錄。
七、連續一年未營運。
八、產製之加工產品為食品者,違反糧食管理法或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或產製非供食用之商品者,違反商品標示法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證:
一、使用非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農產品為原料。
二、使用水源已非合法。
三、產製食品之加工場作業場所未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規定。
四、營運期間未符合第四條第八款應取得教育訓練及格證書人數規定,且未於六個月內補足。
五、未依核定之經營計畫及登記事項經營。
六、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登記事項或經營計畫內容變更。
七、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記錄或保存相關佐證資料、紀錄。
八、從業人員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接受衛生講習,三年內達二人次以上。
第一項第八款所稱情節重大,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違規人之違規次數、違規產品流通數量及金額、違法持續期間、違法所得利益、對消費者損害程度等事項綜合認定之。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廢止登記證者,原申請人自廢止日起二年內,不得申請登記。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 EN
農民或農民團體以國產溯源農產品、驗證農產品、有機農產品、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農產品為原料,於一定規模以下且合法之農產品加工設施,進行特定品項之加工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農產品初級加工場。
前項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農產品、一定規模、合法之農產品加工設施、申請登記之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有效期限、變更、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特定品項加工產品及其加工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農產品初級加工場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3 月 26 日 )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農民,指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並具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農糧類: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百大青年農民。
二、水產類:具漁業執照、定置漁業權執照、養殖漁業登記證、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入漁資格之漁民。
三、林產類:森林所有人或森林法第四條所定視為森林所有人。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農民團體,指農會、漁會或農業合作社。
申請農產品初級加工場登記,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使用原料為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農產品。
二、符合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品項加工產品及其加工方式。
三、加工設施為自有或配偶、直系血親所有。
四、農民團體加工設施坐落之土地須為自有。但林產類加工設施得坐落於承租國有、公有土地。
五、用水來源須為合法。
六、加工設施及其坐落土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或建築法令規定。
七、產製食品之加工場作業場所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規定。
八、申請人或其從業人員至少一人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機關(構)、學校或法人辦理下列教育訓練之最近三年及格證書。但申請人為農民團體者,其從業人員應有二人以上取得下列各目所定及格證書:
(一)農糧類:加工技術及食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四十小時以上。
(二)水產類:加工技術及食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四十小時以上及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教育訓練三十小時以上。
(三)林產類:加工技術及作業人員與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四十小時以上。但供食用者,依第一目規定辦理。
取得農產品初級加工場登記證者,應依核定之登記事項及經營計畫經營。
農產品初級加工場登記事項或經營計畫內容欲變更者,申請人應事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但地址變更者,應依第五條規定重新申請登記。
農產品初級加工場產製之加工產品,應記錄使用原料來源、使用原料數量、加工作業、非屬自然人之販賣對象、數量及金額;相關佐證資料及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
農產品初級加工場從業人員從業期間,每年應接受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食品衛生相關機構舉辦之衛生講習八小時以上。但林產類非供食用之農產品初級加工場從業人員,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