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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0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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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 EN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得廢止許可證︰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三、將販運商許可證、承銷人許可證供他人使用者。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 (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 ) EN
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向農產品批發市場登記為該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供應人:
一、農民。
二、農民團體。
三、農業企業機構。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農產品生產者。
五、販運商。
六、農產品進口商。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供應人,應備置交易資料;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查閱之,供應人不得拒絕或有妨礙之行為。
未依第一項登記為供應人之農民,得憑其身分證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其農產品。但農產品批發市場不得規定農民之最低供應數量。
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應在交易當地農產品批發市場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農民團體共同運銷,直接供應出口或加工者。
二、農民以其農產品直接零售者。
三、當地尚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者。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指定或核准農民直接供應出口或加工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