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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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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
第 10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設置農業發展基金者,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撥交所收取之回饋金;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後設置者,中央主管機關撥交自設置當月起收取之回饋金。
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4 日 )
第 9 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農業用地依各目的事業法令核准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其有捐贈或繳交相當於回饋金之金錢或代金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收繳之金錢或代金之二分之一依前條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