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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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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
第 13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規定,向申請人收取行政規費。
依第十一條規定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一份為原則,申請者為同一申請案件要求核發多份證明書時,其超過部分應另收取證明書費,每一份以新臺幣一百元計算。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
(民國 105 年 02 月 15 日 )
第 11 條
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及本辦法第四條或第六條規定者,受理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