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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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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
第 2 條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以下簡稱長照機構)應置業務負責人一人,綜理長照業務,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應為專任。
前項業務負責人,應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規定,持有在有效期間內之認證證明文件。
業務負責人於不影響本職工作情形下,經長照機構負責人同意後,得兼任下列工作:
一、教學、研究工作。
二、非營利法人或團體之無償職務。
長期照顧服務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
EN
第 18 條
長照服務之提供,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長照服務特定項目,應由長照人員為之。
長照人員之訓練、繼續教育、在職訓練課程內容,應考量不同地區、族群、性別、特定疾病及照顧經驗之差異性。
長照人員應接受一定積分之繼續教育、在職訓練。
長照人員之資格、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證明效期及其更新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