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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30 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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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長照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籌設許可或設立許可,並副知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申請籌設許可或設立許可,其申請事項或文件、資料有虛偽情事。
二、申請人為第三條之法人、團體或依私立學校法設立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校長者,其法人、團體或學校設立許可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三、依本法或本辦法規定應不予許可設立或應廢止許可設立情形。
長照機構於許可設立後,其經許可設立之服務項目,於三年內未開始營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該服務項目之許可,並副知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經許可設立之服務規模,於三年內未全數開放使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減其已許可之服務規模。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撤銷或廢止長照機構設立許可時,應註銷其設立許可證書,並副知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2 月 10 日 ) EN
前條申請案之申請人如下:
一、公立長照機構:代表人。
二、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長照機構: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或長照機構社團法人。
三、前二款以外之長照機構:
(一) 個人設立: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之國民。
(二) 法人附設:該法人。
(三) 團體附設:代表人或管理人。
(四)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設立:校長。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