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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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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法
EN
第 57 條
長照機構僱用未接受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訓練之個人看護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長期照顧服務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
EN
第 64 條
個人看護者,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訓練。
於本法施行後初次入國之外國人,並受僱於失能者家庭從事看護工作者,雇主得為其申請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補充訓練。
前項補充訓練之課程內容、收費項目、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