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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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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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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法
EN
第 36 條
長照機構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長照機構不得違反前條收費規定,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
長期照顧服務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
EN
第 3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地方主管機關參考地區所得、物價指數、服務品質等,提供長照機構收費參考資訊。
長照機構之收費項目及其金額,應報提供服務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