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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品資料申報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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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菸品資料申報辦法
EN
第 1 條
本辦法依菸害防制法(以下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菸害防制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
EN
第 11 條
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菸品之下列資料:
一、成分、添加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二、排放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前項申報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主動公開,並得派員取樣檢查(驗)或要求提供原始檢驗紀錄或其他相關資料;製造及輸入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二項應申報資料之內容、時間、程序、檢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