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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7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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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優生保健法 EN
接受本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所定之優生保健措施者,政府得減免或補助其費用。
前項減免或補助費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行之。
優生保健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 EN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施行人民健康或婚前檢查。
前項檢查除一般健康檢查外,並包括左列檢查:
一、有關遺傳性疾病檢查。
二、有關傳染性疾病檢查。
三、有關精神疾病檢查。
前項檢查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實施左列事項:
一、生育調節服務及指導。
二、孕前、產前、產期、產後衛生保健服務及指導。
三、嬰、幼兒健康服務及親職教育。
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
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
五、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六、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有配偶者,依前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但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定人工流產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擬後,訂定標準公告之。
已婚男女經配偶同意者,得依其自願,施行結紮手術。但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得逕依其自願行之: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本人或其配偶懷孕或分娩,有危及母體健康之虞者。
未婚男女有前項但書所定情事之一者,施行結紮手術,得依其自願行之;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施行結紮手術,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
第一項所定應得配偶同意,其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定結紮手術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擬後,訂定標準公告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