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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6 1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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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實施辦法 EN
特約醫院、診所辦理保險對象轉診,應基於醫療上之需要,並符合醫療法之規定。
前項轉診,指保險對象接受特約醫院、診所安排轉至其他適當之各級特約醫院、診所,繼續接受診治,或於矯正機關、本保險山地離島地區及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接受本保險之計畫或方案所提供定點或巡迴醫療服務,經安排轉回提供該服務之特約醫院、診所繼續接受診治之行為。
前項轉診,不受醫療機構類別或層級別之限制。
保險對象經轉診治療後,其病情已無需在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繼續接受治療,亦無第十一條所定情形,而仍有追蹤治療之必要時,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應建議轉回原診治之醫院、診所或其他適當之特約醫院、診所,接受後續追蹤治療。
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實施辦法 (民國 107 年 04 月 27 日 ) EN
保險對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轉診,但無需持轉診單:
一、門診、急診手術後之首次回診。
二、前款以外,持轉診單就醫後,因轉診之傷病經醫師認定需繼續門診診療,自轉診就醫之日起一個月內未逾四次之回診。
三、分娩出院後六星期內之首次回診。
四、前款以外,住院出院後一個月內之首次回診。
五、於無特約診所之鄉(鎮、市、區),逕赴該鄉(鎮、市、區)之特約醫院就醫。
前項第一款到第四款回診,以返回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就醫為限,並由該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自行開立證明予保險對象,或依其就醫紀錄逕行認定回診事實,作為視同轉診之依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