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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執行公共安全事故與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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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執行公共安全事故與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
EN
第 10 條
保險人對符合第五條規定之情事者,應於提供該保險給付之日起六個月內,就其是否求償,作成正式確認,並將結果以書面通知受害人與第三人或責任保險人。
全民健康保險執行公共安全事故與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
(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 )
EN
第 5 條
因同一公共安全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給付醫療費用總額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上者,保險人得代位求償。
因同一重大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經本保險給付醫療費用總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上者,保險人得代位求償。
前二項總額,以本保險提供該保險給付之日起三十日內之給付費用總額,為計算基準。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