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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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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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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新設立持有、保存或使用管制性病原、毒素之實驗室或保存場所,應經其設置單位管制性病原、毒素主管審查及生安會核准,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啟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