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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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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食品衛生安全管理系統驗證機構認證及驗證管理辦法 EN
驗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停止其全部或部分驗證業務;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認證:
一、未依食品衛生安全管理系統認證及驗證收費辦法規定,收取驗證費用。
二、未符合第三條或第六條第三項規定。
三、違反第七條第三款至第九款規定之一。
四、未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自訂之期限,辦理食品業者之驗證。
五、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應停止執行驗證。
申請認證為驗證機構者,應為行政機關(構)、大學校院或非營利性質之法人、團體,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國際認證論壇(IAF) 會員核發之食品安全管理系統驗證機構認證(ISO/TS22003)證書。
二、置有專職之稽核員,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食品技師、畜牧技師、水產養殖技師、營養師或獸醫師證書。
(二)領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食品、營養、家政、生活應用科學、畜牧、獸醫、化學、化工、農業化學、生物化學、生物、藥學、公共衛生或其他相關科、系、所或學位學程畢業證書。
前項第二款稽核員,應具有食品安全管制系統訓練六十小時、食品衛生安全與相關法令知能及至少二年以上稽查經驗。
前項稽查經驗,得以於食品工廠擔任專門職業人員、品質管制人員或衛生管理人員之年資抵充,並以抵充一年為限。
認證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驗證機構名稱及地址。
二、驗證機構負責人姓名。
三、認證範圍。
四、認證核發日期及認證編號。
五、認證有效期間。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認證證書有效期間為三年。期間屆滿後,仍繼續執行驗證業務者,應於期滿六個月前至八個月間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以三年為限。申請展延應具備之文件、資料及程序,準用前二條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事項變更時,驗證機構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始得變更;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重新辦理認證。
驗證機構辦理驗證業務,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執行驗證工作所得資訊,妥予保密。
二、組織運作及立場,維持公正獨立。
三、適當處理食品業者之申訴或陳情,作成紀錄,並以書面回復。
四、訂定驗證證明書之核發及管理程序。
五、驗證機構之組織架構、執行驗證之相關部門主管、稽核員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名冊異動時,檢附相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六、辦理稽核員相關查核技巧、食品衛生安全及相關法令之教育訓練,並對該人員定期考核及紀錄。
七、稽核員每年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認可機構辦理之驗證實務及相關法令教育訓練至少六小時;稽核員每年執行驗證至少十場次。
八、稽核員名單登錄於食品衛生安全管理認證及驗證資訊系統;其有異動時,即時更新。
九、提供申請驗證之食品業者查詢驗證進度。
十、對辦理驗證工作所得或所生之資料,至少保存六年。
驗證機構對於食品業者之申請,應辦理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
經前項書面審查或實地評鑑發現有缺失者,驗證機構應即通知食品業者限期改正;經改正仍有缺失者,得再通知限期改正,並以一次為限。
驗證機構應就第一項各階段程序訂定作業期間,且各階段程序作業期間合計不得超過三個月。但食品業者缺失改善期間,不列入作業期間計算。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