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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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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特定用途化粧品許可證核發辦法 EN
第四條、第五條申請案之審查結果,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其經查驗登記核定發給許可證者,申請人應自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附核定之標籤、仿單、包裝之電子檔,並繳納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請領許可證。
特定用途化粧品許可證核發辦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8 日 ) EN
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查驗登記發給製造特定用途化粧品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資料,並繳納費用,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監製藥師執業執照影本,或駐廠監督調配製造人員資格及在職證明。
三、產品標籤、仿單及包裝設計稿樣。
四、檢驗成績書。
五、委託製造者,其申請者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委託契約。
化粧品製造場所依法令規定取得化粧品優良製造規範證明文件,以該證明文件所載相同劑型申請特定用途化粧品許可證者,前項第四款檢驗成績書得以該證明文件代之。
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查驗登記發給輸入特定用途化粧品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資料,並繳納費用,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產品標籤、仿單及包裝設計稿樣。
三、最近二年內出具之授權書。
四、最近二年內出具之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
五、最近二年內出具之成分表。
六、檢驗成績書。
七、委託製造者,載明委託者及受託製造廠雙方關係之證明文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