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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粧品嚴重不良反應及衛生安全危害通報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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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化粧品嚴重不良反應及衛生安全危害通報辦法
EN
第 4 條
化粧品業者應就可資證明前條第一項通報內容之憑證、文件或資料,自通報日起妥善保存至少五年。
化粧品嚴重不良反應及衛生安全危害通報辦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
EN
第 3 條
前條通報,應包括下列事項或文件、資料:
一、通報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
二、通報者得知前條第一項情事之日期。
三、產品名稱。
四、產品登錄號碼或許可證字號。
五、嚴重不良反應、危害衛生安全或有危害之虞之情形。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或文件、資料。
前項通報內容有缺漏並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