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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回收處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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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藥品回收處理辦法
EN
第 12 條
藥品製造或輸入業者對於第三級藥品回收作業,應依第九條第三款範本製作計畫書,並留廠(商)備查;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藥品製造或輸入業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二、藥品之品名、規格及藥品許可證字號。
三、藥品之批號、序號,或其他識別資料、編號。
四、藥品於國內製造或輸入之總量、銷售數量及庫存量。
五、藥品於國內直接銷售之藥局、藥商之名稱、地址及其個別之銷售數量。
六、回收之原因。
七、預定完成回收之日期。
八、通知該藥品直接銷售之藥局、藥商之方式與內容,及其他擬採取之相關措施。
藥品回收處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
EN
第 9 條
藥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應訂定藥品回收作業規定,並據以執行;其規定內容如下:
一、回收作業之組織。
二、回收人員及任務。
三、回收作業計畫書範本。
四、回收之通知方式。
五、回收及處理方式。
六、回收成果報告書範本。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