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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檢驗機構認證及委託認證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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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藥品檢驗機構認證及委託認證管理辦法
EN
第 17 條
檢驗機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暫停或廢止其認證;經廢止認證者,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證: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規定。
二、檢驗數據、檢驗報告或其他提報文件、資料虛偽不實。
三、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不適執行檢驗業務。
藥品檢驗機構認證及委託認證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 )
EN
第 14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定期對檢驗機構之設備、人員編組、品質管理、作業程序、檢驗能力及檢驗紀錄,進行查核,並得要求其就認證範圍之檢驗業務提出報告;必要時,得進行不定期查核。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命檢驗機構參加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自行、委託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機構辦理之能力試驗;其參加費用,由檢驗機構自行負擔。
檢驗機構對於前二項之查核、提出報告及參加能力試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