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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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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藥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第 21 條
藥師懲戒委員會於接受意見書或前條所定期間屆滿後,應速將請求覆審理由書及懲戒全卷送交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藥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民國 97 年 10 月 06 日 )
第 20 條
藥師懲戒委員會應將請求覆審理由書繕本送達於原移付懲戒之藥師公會或主管機關。
前項受送達人得於二十日內提出意見書。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