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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優良臨床試驗作業準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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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藥品優良臨床試驗作業準則
EN
第 59 條
試驗委託者終止試驗藥品之臨床研發工作時,應通知所有試驗主持人、試驗機構及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試驗委託者應保存第五十八條之必要文件至試驗正式停止後至少二年。但其他法規規定之保存期間長於二年者,從其規定。
藥品優良臨床試驗作業準則
(民國 109 年 08 月 28 日 )
EN
第 58 條
試驗委託者或其他數據所有者,應保存所有試驗委託者應負責與試驗相關之必要文件,至試驗藥品於我國核准上市後至少二年。但其他法規規定之保存期間長於二年者,從其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