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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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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EN
第 1 條
本準則依藥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藥事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第 40 條
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前項輸入醫療器材,應由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其授權者輸入。
申請醫療器材查驗登記、許可證變更、移轉、展延登記、換發及補發,其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