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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5 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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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來源不明之化粧品,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無法提出來源證明。
二、提出之來源或其證明經查證不實。
三、外包裝或容器未刊載製造或輸入業者之名稱或地址,且無產品登錄資料可資查證。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 EN
化粧品業者疑有違反本法規定或化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即啟動調查,並得命化粧品業者暫停製造、輸入或販賣,或命其產品下架或予以封存:
一、逾保存期限。
二、來源不明。
三、其他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情事。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調查或本法其他之抽查、抽樣檢驗,得命化粧品業者提供原廠檢驗規格、檢驗方法、檢驗報告書與檢驗所需之資訊、樣品、對照標準品及有關資料,化粧品業者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情形經調查無違規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化粧品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違規之化粧品不得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登錄或檔案之項目、內容、變更或建立與保存方式、期限及地點之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害衛生安全之虞。
三、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三項公告之事項。
五、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或依第四項公告之事項。
六、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工廠登記。
七、違反第八條第一項化粧品製造工廠設廠標準或第二項化粧品優良製造準則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害衛生安全之虞。
八、違反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標示規定。
九、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產品登錄或產品許可證。
化粧品逾保存期限、來源不明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有害衛生安全,亦同。
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通知販賣業者,並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市售違規產品: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登錄或檔案之項目、內容、變更或建立與保存方式、期限及地點之規定,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三項公告之事項。
四、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或依第四項公告之事項。
五、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工廠登記。
六、違反第八條第一項化粧品製造工廠設廠標準或第二項化粧品優良製造準則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害衛生安全之虞。
七、違反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標示規定。
八、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產品登錄或產品許可證。
化粧品來源不明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有害衛生安全,亦同。
製造或輸入業者回收前二項化粧品時,販賣業者應予配合。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回收之化粧品,其分級、處置方法、回收作業實施方式、完成期限、計畫書與報告書內容、紀錄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違規之化粧品沒入銷毀之: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登錄或檔案之項目、內容、變更或建立與保存方式、期限及地點之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害衛生安全。
二、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害衛生安全。
三、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三項公告之事項。
四、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或依第四項公告之事項,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害衛生安全。
五、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害衛生安全。
六、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害衛生安全。
七、違反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害衛生安全。
八、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產品登錄或產品許可證。
化粧品逾保存期限、來源不明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有害衛生安全,亦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