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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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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EN
第 12 條
化粧品業者對正常或合理使用化粧品所引起人體之嚴重不良反應或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或有危害之虞時,應行通報,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之嚴重不良反應,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死亡。
二、危及生命。
三、暫時或永久性失能。
四、胎嬰兒先天性畸形。
五、導致使用者住院治療。
第一項通報對象、方式、內容、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費者保護法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
EN
第 10 條
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但企業經營者所為必要之處理,足以除去其危害者,不在此限。
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而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並附載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者,準用前項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