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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衛生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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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共衛生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第 20 條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於接受前條意見書,或於前條所定期間屆滿後未收受意見書者,應將覆審理由書及懲戒書卷送公共衛生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公共衛生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 )
第 19 條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應將覆審理由書影本,送達原移付懲戒之公共衛生師公會或主管機關;受送達人就被付懲戒人請求事項,應於送達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意見書。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