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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衛生師事務所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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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16 條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收取費用,應給予收據。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不得違反收費基準,超收費用。
超收費用經查屬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理外,並應限期返還超收之金額。
公共衛生師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 )
EN
第 33 條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違反第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名稱使用或變更、申請設立許可之條件、收費規定或廣告內容限制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