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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人自主權利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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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病人自主權利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醫療機構或醫師依本法第五條告知時,因病人及在場關係人之語言、文化因素,或有聽覺、語言功能或其他障礙,致溝通困難者,得由受有相關訓練之人員協助。
病人自主權利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第 5 條
病人就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其所判斷之適當時機及方式,將病人之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相關事項告知本人。病人未明示反對時,亦得告知其關係人。
病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之人或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適當方式告知本人及其關係人。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