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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光人員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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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驗光人員法
EN
第 49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驗光人員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執行業務,未製作紀錄、未依當事人要求提供驗光結果報告、或未依規定於紀錄、驗光結果報告簽名或蓋章,並加註執行年、月、日。
二、驗光所違反第二十條規定,對執行業務之紀錄、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未妥為保管或保存未滿三年。
驗光人員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13 條
驗光人員執行業務,應製作紀錄,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並應依當事人要求,提供驗光結果報告及簽名或蓋章。
第 20 條
驗光所執行業務之紀錄及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應妥為保管,並至少保存三年。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