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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0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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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醫事人員申請執業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檢具前條第六款規定之文件:
一、領得醫事人員證書五年內申請執業登記。
二、物理治療師(生)或職能治療師(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前、護理師及護士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前,已取得該類醫事人員證書,且於該日期起算五年內申請首次執業登記。
三、醫事人員歇業後重新申請執業登記之日期,未逾原執業處所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民國 111 年 08 月 26 日 )
醫事人員申請執業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
一、醫事人員證書正本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三、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四、擬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五、執業所在地醫事人員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六、完成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
七、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專科醫事人員證書。但醫事人員無專科制度者,得免檢附。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