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04 20:16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聽力師法施行細則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聽力師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聽力師停業、歇業,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
二、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聽力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10 條
聽力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聽力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聽力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