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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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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聽力師法 EN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學校、捐助或組織章程明定辦理聽力業務之財團法人或社會團體、聽語或聽障文教基金會等機構或團體工作之人員或聽覺輔助器從業人員,從事聽力業務滿二年,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聽力師特種考試。
前項特種考試,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五次。
符合第一項規定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免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罰。
聽力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未取得聽力師資格,擅自執行聽力師業務者,除下列情形外,本人及其雇主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醫師。
二、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機構在醫師、聽力師指導下實習之各相關系、組、研究所之學生或第二條所定之系、組、研究所自取得學位日起五年內之畢業生。
三、從事助聽器驗配工作之聽覺輔助器從業人員,為執行聽覺輔助器驗配,從事聽覺輔助器評估調整所必要之聽力測試。但於十二歲以下之兒童,應依醫囑為之。
聽力師從事前項第三款業務時,免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