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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力師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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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聽力師法
EN
第 30 條
違反第五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聽力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5 條
非領有聽力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聽力師之名稱。
第 15 條
聽力師或其執業機構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個案當事人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第 19 條
聽力所之名稱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其名稱使用、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聽力所,不得使用聽力所或類似之名稱。
第 24 條
聽力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聽力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聽力師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業務項目。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傳之事項。
非聽力所不得為聽力廣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