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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言治療師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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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語言治療師法
EN
第 33 條
語言治療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二、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
語言治療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14 條
語言治療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