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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能治療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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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職能治療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第 15 條
職能治療生之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規定,除第八條第一項所訂課程積分應
達九○點以上;第八條第二項所訂積分數應達九點外,準用職能治療師之
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