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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能治療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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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職能治療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職能治療師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職能治療師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第 7 條
職能治療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職能治療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