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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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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 28 條
醫療法人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並填列教育研究發展及醫療社會服務費用金額表。
前項金額表,應就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金,分項列明,並揭露各項費用之下列事項:
一、期初提撥金餘額。
二、當期實際支用總金額。
三、當期提撥金額。
四、期末提撥金餘額。
五、提撥已逾二年未支用之金額。
第一項教育研究發展及醫療社會服務費用金額表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46 條
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
第 53 條
醫療社團法人結餘之分配,應提撥百分之十以上,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基金;並應提撥百分之二十以上作為營運基金。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