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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吸治療師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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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呼吸治療師法
EN
第 18 條
未取得呼吸治療師資格,擅自執行呼吸治療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在呼吸治療師指導下實習之各相關系、所、組學生或第二條所定之系、所、組自取得學位日起一年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護理人員、物理治療師、醫事檢驗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等依其專門職業法律規定執行業務,涉及本法所定業務時,不視為違反前項規定。
呼吸治療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2 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呼吸照護(治療)系、所、組,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呼吸治療師考試。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