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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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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EN
第 5 條
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之人,得預立第四條之意願書。
前項意願書,意願人得預立醫療委任代理人,並以書面載明委任意旨,於其無法表達意願時,由代理人代為簽署。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第 4 條
末期病人得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
前項意願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意願人簽署:
一、意願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或居所。
二、意願人接受安寧緩和醫療或維生醫療抉擇之意願及其內容。
三、立意願書之日期。
意願書之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但實施安寧緩和醫療及執行意願人維生醫療抉擇之醫療機構所屬人員不得為見證人。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