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7 11:55
:::

法條

法規名稱: 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
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或團體,對救護紀錄表應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妥善保管。
緊急醫療救護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16 日 ) EN
救護人員施行救護,應填具救護紀錄表,分別交由該救護車設置機關(構)及應診之醫療機構保存至少七年。
前項醫療機構應將救護紀錄表併病歷保存。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