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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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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轄區內醫療機構緊急醫療業務督導考核,應每年至少辦理一次。
緊急醫療救護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16 日 )
EN
第 11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將醫院緊急醫療業務及協助到院前緊急醫療業務納入醫院評鑑。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轄區內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