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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5/03 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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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緊急醫療救護法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
二、救護人員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緊急醫療救護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16 日 ) EN
非救護技術員不得使用救護技術員名稱。
救護人員施行救護,應填具救護紀錄表,分別交由該救護車設置機關(構)及應診之醫療機構保存至少七年。
前項醫療機構應將救護紀錄表併病歷保存。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