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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能治療師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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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職能治療師法
EN
第 38 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職能治療師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第 5 條
非領有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者,不得使用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名稱。
第 21 條
職能治療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非職能治療所,不得使用職能治療所或類似之名稱。
第 28 條
職能治療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職能治療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
非職能治療所,不得為職能治療廣告。
第 31 條
職能治療師、職能治療生或職能治療所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