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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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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
第 6 條
護理機構就前條醫師診療及相關醫事人員依法執行業務之紀錄,應連同護理紀錄妥善保存。
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
(民國 111 年 09 月 06 日 )
第 5 條
護理機構於其服務對象有醫療需求者,應轉介醫師診療;並得依其照護需求,轉介相關醫事人員提供服務。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