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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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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
第 6 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拘束身體或限制行動自由,應依醫囑為之,醫師並應於病歷載明其方式、理由、評估頻率及起迄時間等事項。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拘束身體,應經相關醫事人員或社會工作師認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等人員並應於相關紀錄載明其方式、理由及起迄時間等事項。
精神衛生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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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37 條
病人之人格權及合法權益,應予尊重及保障,不得歧視。關於其就醫、就學、應考、僱用及社區生活權益,不得以罹患精神疾病為由,有不公平之對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