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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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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EN
第 18-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或退還收取之費用;屆期未改善或未退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人體器官保存庫設置者條件、應具備之設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收費規定,超額或自立名目收費。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第 14 條
經摘取之器官及其衍生物得保存供移植使用者,應保存於人體器官保存庫。
前項人體器官保存庫之設置,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其設置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應具備之設施、許可之審查與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人體器官保存庫保存器官,得酌收費用;其收費應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