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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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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
第 10 條
因障礙情況改變,申請變更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或障礙程度者,除依第五條規定辦理外,應另檢附最近三個月內身心障礙相關診斷證明。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06 日 )
第 5 條
申請身心障礙鑑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之任一鄉(鎮、市、區)公所提出:
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半身照片三張。
二、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未滿十四歲者,得檢附戶口名簿影本。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