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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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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
EN
第 8 條
體檢受檢人對前條體檢結果之評定有異議時,應於不符合標準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民航局提起覆議。
民航局於覆議時,得召開醫事審查會議,並邀請專家、學者參加審議,且於審議時,準用第六條規定。
民航局之覆議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有權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
(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
EN
第 6 條
民航局或體檢醫師認為有必要時,得要求體檢受檢人提供有關資料或指定醫療機構、專科醫師檢查,作為評定之參考。
第 7 條
體檢受檢人之體檢結果經評定符合規定之標準或經民航局准予缺點免計者,由民航局核發體格檢查及格證(以下簡稱體檢證),航空人員應於執業時隨身攜帶。
航空人員之體檢結果經評定不符合規定之標準者,民航局應將評定不符合標準之理由及申請覆議之規定以書面通知之。
申請核發及換、補發體檢證者,應繳納證書費,每張新臺幣二百五十元。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