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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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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
EN
第 1 條
本規則依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民用航空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25 條
航空人員經學、術科檢定合格,由民航局發給檢定證後,方得執行業務,並應於執業時隨身攜帶。
前項航空人員檢定之分類、檢定證之申請資格、學、術科之檢定項目、重檢、屆期重簽、檢定加簽、逾期檢定、外國人申請檢定之資格與程序、證照費收取、工作權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航空人員學、術科檢定業務,得委託機關、團體或個人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責任、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