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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7 0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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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法 EN
航空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執業一個月至三個月;情節重大者,廢止其檢定證:
一、無故在航空站或飛行場以外地區降落或起飛。
二、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航空器於起飛前、降落後拒絕接受檢查。
三、因技術上錯誤導致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
四、逾期使用體格檢查及格證或檢定證。
五、填寫不實紀錄或虛報飛行時間。
六、冒名頂替或委託他人代為簽證各項證書、紀錄或文書。
七、航空器發生飛航安全相關事件後,故意隱匿不報。
八、利用檢定證從事非法行為。
九、因怠忽業務而導致重大事件。
十、擅自允許他人代行指派之職務而導致重大事件。
十一、擅自塗改或借予他人使用檢定證。
航空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執業一個月至三個月,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檢定證:
一、違反依第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之適航維修、簽證、紀錄、年限管制或維修管理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維修廠手冊、維護紀錄、簽證或工作人員資格之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執業時隨身攜帶檢定證。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執業時隨身攜帶體格檢查及格證。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航空器於飛航時應具備之文書不全。
六、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
七、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備、飛航時限規範、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或保安之規定。
八、檢定證應繳銷而不繳銷。
民用航空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航空器使用人或所有人對經檢定合格或認可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應妥善維修,以維持其適航條件。
前項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之適航維修、簽證、紀錄、年限管制、維修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從事維修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廠,應向民航局申請檢定;檢定合格者,發給維修廠檢定證書。
前項維修廠之檢定分類與程序、手冊、維護紀錄、簽證、廠房設施、裝備、器材、工作人員之資格、維護與品保系統之建立、申請檢定或申請增加、變更檢定、檢定證書之發證、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維修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維修廠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航空人員經學、術科檢定合格,由民航局發給檢定證後,方得執行業務,並應於執業時隨身攜帶。
前項航空人員檢定之分類、檢定證之申請資格、學、術科之檢定項目、重檢、屆期重簽、檢定加簽、逾期檢定、外國人申請檢定之資格與程序、證照費收取、工作權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航空人員學、術科檢定業務,得委託機關、團體或個人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責任、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飛航管制員之體格,應經民航局定期檢查,並得為臨時檢查;經檢查符合標準者,由民航局核發體格檢查及格證,並應於執業時隨身攜帶;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停止其執業。
前項航空人員體格之分類、檢查期限、檢查項目、檢查不合標準申請覆議之程序與提起複檢條件、期間之規定、檢查與鑑定費用之收取、體格檢查及格證之核發及檢查不合標準時停止執業之基準等事項之檢查標準,由民航局定之。
第一項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得委託機關、團體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航空器飛航時,應具備下列文書:
一、航空器登記證書。
二、航空器適航證書。
三、飛航日記簿。
四、載客時乘客名單。
五、貨物及郵件清單。
六、航空器無線電臺執照。
民航局得依航空器分類及作業特性,公告一定之航空器於飛航時,無需具備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文書。
機長於起飛前,應確認航空器已具備第一項或第二項文書。
航空器飛航前,經民航局檢查發覺未具備第一項或第二項文書或其文書失效者,應制止其飛航。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負航空器飛航安全之責,並依本法或本法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從事安全飛航作業。
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備、飛航時限規範、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保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國際間通用之飛航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航務作業,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其飛航:
一、航空人員未持有效檢定證。
二、航空器駕駛員生理、心理狀態不適合飛航。
三、航空器試飛對地面人員或財產有立即危險之虞。
航空器及其裝載之客貨,均應於起飛前降落後,依法接受有關機關之檢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