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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許可及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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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10 條
未經許可之漁船,或依第四條許可之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停泊於第二條公告以外之大陸地區港口者,依本條例第八十條規定處罰。
依第四條許可之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得令其改正,並依漁業相關法規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
一、未依第六條規定,申報前一月之航次及相關統計資料或為不實之申報。
二、未依第七條規定開啟船位回報器及維持其正常運作。
三、未依第九條規定向海岸巡防機關報驗實施安全檢查。
臺灣地區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99 年 03 月 19 日 )
第 6 條
依第四條許可之漁船,其漁業人應於每月十日前,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定格式,向該管漁船主管機關申報前一月之航次及相關統計資料。
第 7 條
依第四條許可之漁船,漁業人及船長每航次應全程開啟船位回報器,並維持正常運作。
第 9 條
依第四條許可之漁船於進出漁港時,其漁業人或船長應向海岸巡防機關報驗實施安全檢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