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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4 1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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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員法 EN
雇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有關船舶三十日以下之停航:
一、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但書、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第五十條第三項或第七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二、有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情事。
三、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最低標準。
四、擅自僱用不合格船員或不具船員資格人員執行職務。
五、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船員偷渡人口。
經許可僱用外國籍船員之雇用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者,廢止其僱用外國籍船員之許可。
船員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 EN
船員應經體格檢查合格,並依規定領有船員服務手冊,始得在船上服務。
已在船上服務之船員,應接受定期健康檢查;經檢查不合格或拒不接受檢查者,不得在船上服務。
前項船員健康檢查費用,由雇用人負擔。
船員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應由符合規定條件之醫療機構或本事業單位所設置醫療單位為之;其檢查紀錄應予保存。
船員體格檢查、健康檢查及醫療機構應符合之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動及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培育船員,應商請教育部設置或調整海事校院及其有關系科。
航政機關應協助安排海事校院學生上船實習,船舶所有權人及其他有權僱用船員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雇用人僱用船員,應簽訂書面僱傭契約,送請航政機關備查後,受僱船員始得在船上服務。僱傭契約終止時,亦同。
雇用人僱用未成年之船員,應得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允許。
雇用人應於船上備置有關法令規章、必要之藥品及醫療設備。
前項備置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雇用人應訂定船員工作守則,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船員應遵守雇用人在其業務監督範圍內所為之指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船員得終止僱傭契約:
一、船舶喪失國籍。
二、訂定僱傭契約時,雇用人為虛偽意思表示,使船員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
三、船員因身心狀況違常,經醫師出具不適宜繼續工作之診斷書。
四、雇用人、雇用人之代理人或以上人員之家屬對船員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恐嚇行為。
五、工作環境對船員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改善而無效果。
六、雇用人或其代理人違反契約或法令,致有損害船員權益之虞。
七、雇用人不依契約給付薪津。
八、船上其他共同工作人患有法定傳染病,有傳染之虞。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用人不得預告終止僱傭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船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雇用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船員在產假期間或執行職務致傷病之醫療期間,雇用人不得終止僱傭契約。但雇用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或船舶沈沒、失蹤或已完全失去安全航行之能力時,不在此限。
雇用人未依第二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薪資。
不定期僱傭契約之船員終止僱傭契約時,應準用第二項規定預告雇用人或船長。定期僱傭契約之船員終止僱傭契約時,應在一個月前預告雇用人或船長。
雇用人經徵得船員同意,於雇用人所屬船舶間調動,另立新約前,原僱傭契約仍繼續有效。
船員之報酬包含薪津及特別獎金。
雇用人不得預扣船員報酬作為賠償費用。
船員之薪資、岸薪及加班費之最低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最低薪資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本工資。
船員正常工作時間,以每週工作總時數四十四小時為準。但因航行需要參加航行當值輪班者,不在此限。
船員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四小時者視為加班,雇用人應給予加班費。
船員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但因航行需要仍應參加航行當值輪班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雇用人應另行安排輪休。
國定假日及航海節因航行需要,船長得安排船員參加航行當值輪班、進出港、餐勤等必要工作。但雇用人應按平日薪資發給假日加班費。
船員在船上服務滿一年,雇用人應給予有給年休三十天。未滿一年者,按其服務月數比例計之。
雇用人經徵得船員同意於有給年休日工作者,應加發一日薪津。有給年休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用人應發給薪津。
船員於簽訂僱傭契約後,在岸上等候派船期間,雇用人應發給相當於薪資之報酬。
雇用人選派船員參加訓練或考試期間,應支給相當於薪資之報酬。
船員於受僱地以外,其僱傭契約終止時,不論任何原因,雇用人及船長有護送回僱傭地之義務;其因受傷或患病而上岸者,亦同。
前項護送回僱傭地之義務,包括運送、居住、食物及其他必要費用之負擔。
船員因個人事由被護送回僱傭地時,雇用人得要求其負擔前項之費用。
船員於服務期間內受傷或患病者,由雇用人負擔醫療費用。但因酗酒、重大過失或不守紀律所致之非職業傷病者,不在此限。
船員非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或患病已逾十六週者,雇用人得停止醫療費用之負擔。
雇用人負擔醫療費用之期間內,仍應支給原薪津。
船員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或患病,雖已痊癒而成失能或逾二年仍未痊癒者,經符合規定條件之醫療機構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用人應按其平均薪資及失能程度,一次給與失能補償;失能補償給付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船員之遺存障害等級,經指定醫師評定為百分之五十或以上,且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等級第七級以上或第十一級以上,並證明永久不適任船上任何職位者,應按最高等級給與失能補助金。
船員在服務期間非因執行職務死亡或非因執行職務受傷、患病而死亡時,雇用人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平均薪津二十個月之死亡補償。
第四十一條醫療費用、第四十四條失能補償、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死亡補償及第四十八條喪葬費,其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請求權不因船員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抵充、扣押或擔保。
雇用人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給與船員遺屬之死亡補償及喪葬費,死亡補償應自請領之日起算十五日內,喪葬費應自請領之日起算三日內給付。
當值船員,應遵守航行避碰規定,並依規定鳴放音響或懸示信號。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